臺灣大學法律學院環境永續政策與法律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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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中科三期看我國環評制度的未來」座談會
針對中科三期引發的司法審查與制度相關問題進行討論
中心主任葉俊榮教在引言中首先指出中科事件的重要性。葉教授認為,這是臺灣首次在設置科學園區上踢到鐵板,而且是因為環境影響評估制度使政府遇到困難。更重要的是,凸顯環評制度引發爭議的是法院的判決。這兩個特點也讓環境的制度、政策與法律面向獲得社會的重視。環評制度已是國際廣泛採用的制度,其重要功能在於促使國家在決策之前或決策之際,必須謹慎考量種種的後果與環境衝擊。從美麗灣案直到最近的中科環評案,彰顯的是法院態度逐漸轉為重視環境議題,這轉變在告訴行政部門,對環評制度不能敷衍了事。本次座談會的意義在於希望各界不要將本次事件視為災難,而應積極面對討論,讓臺灣能有正面的轉變。
葉教授並進一步提出幾個觀察。
第一,應肯定法院對於環境議題的視野與智慧。法院不僅勇敢地做出可能會引起社會震驚的結論,更重要的是,法院在裁判中仔細認真地論證,其所展現之勇氣與智慧已有別於過去僅將環境問題視為技術問題,對此我們應給予極大肯定。透過法院實踐制度是一常見的發展,環評制度的創始國美國,在制度建立之初也不知應如何執行這項制度,是透過法院許多判決及禁制令之發佈,才逐漸促使這套制度開始運作。
第二,法院在相關裁判中捍衛的是環評制度的尊嚴,而非介入開發行為的實體決策。法院的論述是,在行政機關違反了程序的規定時,必須暫時停止開發;在沒有切實進行環評、在開發行為對於生命、環境與健康的顧慮還沒有移除前,開發行為不能繼續。法院並沒有越權,而是謹守法院應有的分際。
第三,行政機關應提出負責任的補救方案。行政機關從程序的角度提出抗告固然無誤,但其更應同時提認真閱讀法院裁判所指出的不足之處,提出相關的補救方案,而不只是運用法律策略抗告,延長戰線。如此,才能真正回應法院的裁判並解決問題。
第四,應正視科學園區的迷思。臺灣已經有不少科學園區,我們是否要以「科學」之名放任科學園區毫無限制地發展?科學園區跟已大量設置但卻閒置的工業區之間是否應進行整併值得臺灣社會思考。
第五,應檢討環評的集中審查與否決權制。我國的環評制度將環評審查責任交由環境主管機關,並賦予環評否決開發案的權力,一方面使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置身於環境議題之外,另一方面使得開發單位只求「通過環評」,而不力求真正處理環境衝擊。在當今社會已邁向民主鞏固階段,市民社會活絡,法院功能漸趨完整之際,正是我們檢討環評制度的重要時刻。
針對葉教授的引言,與會者都提出回應意見。首先在法院的態度部分,包括環保署蔡玲儀副所長在內的與會者都肯認所有行政行為都應受到司法審查,環境影響評估亦不例外。
詹順貴律師指出,法院面對環境議題的思維態度轉變有其脈絡可循。法院的轉變是針對環評審查結論提起訴訟所會面對的三道關卡的重要突破。
第一道關卡為環評結論是否為行政處分,民國92年行政法院判決已肯認其為行政處分而得予以爭訟;第二道關卡為地方居民或團體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之問題,法院亦已肯認為環評法為保護規範,雖有條件限制,然而居民或團體得據此取得當事人適格;第三道關卡則為法院面對專業行政決定有多少介入空間,林內焚化爐案是過渡至中科案判決的重要轉折,該案中法院明確指出行政機關作出之專業行政處分若是基於錯誤之事實或資訊應為違法。
本中心成員施文真教授呼應葉教授看法,認為在中科判決及停工裁定中,法院並未將自己當成環評委員,其責難的是行政部門是否尊重具健康風險專業之環評委員的意見,指摘的是程序正當性的問題,而非直接介入實體決定。
另一位中心成員張文貞教授則指出,臺灣之政治人物、媒體向來對於臺灣法制之進步有明顯脫節甚至反挫的現象,以致於當行政法院作出一份劃時代的判決時,政治人物與社會感受到的不是鼓舞,而是錯愕。法院在中科裁判中已明確指出環評審查上的重要程序問題,值得正視。此外,國際間亦已有許多跨國環評公約,法院介入環評審查是普遍之事。中科裁判中法院強調程序參與是人民之實體權利,此一程序參與之實體權利亦被立法院所批准的兩大人權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以及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公約所確立,這兩大公約之施行法已於去年12月生效,對臺灣所有政府機關皆產生拘束力,法院之判決中雖未援引這兩大公約,卻相當符合國際趨勢。
中研院法律研究所籌備處黃丞儀教授特別指出媒體上常流傳兩個謬論,第一個謬論是環保與經濟的二元對立,但此對立之觀點在法院的停工裁定中根本不存在。當環評審查是有條件通過時,這些條件顯明了若動工確實會有造成嚴重且不可回復的環境衝擊的疑慮,因此法院認為有定暫時權利保護的必要。若僅將法院裁定包裝成經濟與環保的對立,將忽略了法院對本案諸多實質重要問題的提醒。第二個流傳的謬論是認為撤銷環評結論時應考慮經濟效益,而非不顧代價去追求環境正義,但法院事實上已在判決中花費大量心力來說明其如何進行諸多的利益衡量,而非不顧代價去追求環境保護。
陳修君律師在法院部分則援引一段法院判決,指陳公共事務常會面臨價值取捨,在行政部門已投入鉅額成本從事公共事務之建制之際,公益團體的主觀訴求較強且資源與資訊並不如行政部門充分,加上法院對專業決定的審查能力有限,法院應以較為保守抑制的角度進行審查。
在行政部門應如何回應的部分,詹律師指出,公共利益不應僅從廠商利益來考量,亦應評估居民之建康、財產與權益,據此之整合性考量方可稱為公共利益,但環保署卻忽視了此脈絡之轉變,忽略法院所重視之事為何,仍未有具體反省的行動。黃教授則對於司法與行政對立提出質問,其認為我們是基於專業判斷、效率與憲政體制而尊重行政權,但當法院已經指出行政判斷是基於不正確資訊或錯誤事實、行政效率反而造成其他公共利益的破壞、尊重行政權反而危害憲政體制時,我們是否還需要如此尊重行政權?
在制度興革部分,蔡副所長首先說明環評立法始末。環評法草案最初送到立法院時,環評的審查機關是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但立法院變更制度設計,將審查主體改為環境主管機關並加入否決權制,目的是在於使環境主管機關能成為強而有力的環評審查機關,有其立法背景。環保署方就公民參與,也已多方努力,要求應在第一階段就公開相關資訊,並加強民眾之參與,這已是超越環評法關於第一階段環評之程序參與的要求。
詹律師認為公民參與若能仿效美國以健全程序參與內容,則贊同刪除否決權之規定。林律師亦贊同現行法之集中審查制確有其問題,造成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以躲在環保署後面規避其環境審查之責任,故制度修正可朝分離審查制邁進。同時應提前環評審查時點,開發案尚處於構想階段即應開始進行環評審查。
施文真教授認為環評若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來進行,可避免環保署承擔過大之政治壓力,此舉也許會引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是否有能力、意願來進行環評審查的疑慮,但這可從檢視、觀察其所主導之政策環評說明來著手,便可看出目的事業機關進行環評審查之能力或意願為何。黃丞儀教授亦指出,現行制度是民主轉型期之產物,依其當初之立法說明,否決權設計是基於對行政機關之不信任而來,且對於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能否為環保進行把關亦有疑慮,故而有集中審查制之出現,賦予環境主管機關實踐環境保護之職責,但今日臺灣已逐漸完成其民主轉型,舊制是否仍應持續維持是值得反省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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